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757號
TPAA,94,裁,1757,200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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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57號
上 訴 人 長鴻世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股東行為並不代表公司,是股東如有違法須自行負責。上訴人並無在報紙上刊登任何徵才廣告,任何徵才廣告之求職糾紛,均係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之承攬商品銷售人員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並無在報紙上刊登任何徵才廣告,系爭徵才廣告係承攬商品銷售人員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應受罰。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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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世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