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0號
MLDV,114,全,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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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惠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少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過去長期使用FACEBOOK軟體之帳號「
林風」(下稱系爭FB帳號)經由Facebook Messenger與聲請
人聯繫,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1時許大量回收與聲請
人間過往對話,顯示其刻意刪除不利於自身之證據;相對人
另行使用Instagram軟體假帳號ID「zoekun0530」、「dacoc
hi0420shareprivate」、「cihkuo0530」、「fourdogdig」
(下合稱系爭IG帳號)發布涉及聲請人個人資料、隱私照片
之貼文,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系爭IG帳號頻繁變更個人簡
介(下稱Bio)內容,然而該帳號已刪除部分貼文,甚至刪
除帳號,致聲請人已無法取得完整紀錄,恐影響證據保存,
系爭IG帳號所使用圖片均為聲請人手機內隱藏相簿之照片及
雙方過去交往期間之私人情事,且不斷對聲請人親友及同事
發出交友邀請,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個人資訊、任職單位極
為知悉,系爭IG帳號操作者應為相對人,佐以相對人曾有在
聲請人已讀內容不當之訊息後立即收回而湮滅證據之行為,
相對人並曾透露具備駭客及電話詐騙背景而有能力、動機清
除數據,造成事實調查困難,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369條規定聲請發函給Facebook軟體、Instagram軟體之母
公司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調閱下列數據
:㈠系爭FB帳號的註冊資訊○○○○○○○、電話、IP位址)、登入
紀錄(包含IP位址、裝置資訊)、該帳號與聲請人所使用帳
號間的完整對話紀錄(包含已回收之訊息)、該帳號的歷史
變更紀錄(如曾更改之名稱、綁定之裝置),暨系爭IG帳號
的註冊資訊○○○○○○○、電話、IP位址)、登入紀錄(包含IP
位址、裝置資訊)、該帳號曾發佈之所有貼文、留言、訊息
、個人簡介Bio更動紀錄(包含已刪除之內容)、該帳號的
歷史變更紀錄(如曾更改之名稱、綁定之裝置)等資料(下
合稱系爭資料 )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並應釋明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
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
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
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
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
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
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證據保全必
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
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且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
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以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固稱擔心相對人會刪除相關系爭FB帳號、系爭
IG帳號之紀錄云云。惟參酌聲請人於本件保全證據聲請及兩
造所繫屬本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01號,下稱系爭訴訟)中均聲請向Meta公司調取系
爭資料如系爭FB帳號、系爭IG帳號之註冊資訊、登入紀錄及
包含已回收訊息之內容或已刪除、變更之相關紀錄,可徵聲
請人主張系爭FB帳號、系爭IG帳號之系爭資料均可向第三人
即Meta公司調取。系爭資料既可於系爭訴訟中經由調查證據
方式向第三人取得客觀資料,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
在聲請人無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情形下,即難認
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聲請人
已自行將系爭IG帳號之相關侵害名譽、隱私權之個人簡介
容、所使用照片予以截圖保存提出於系爭訴訟使用(參系爭
訴訟之本院卷第183至205頁),其未釋明欲保全系爭資料之
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欲為
調查或保全之情形,或就確定系爭資料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
益及必要,自不能依聲請人單方之臆測而遽予准許其保全證
據之聲請。從而,本件尚難認有何於系爭訴訟調查程序前先
行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保全
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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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