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湛雅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升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75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81,4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55元
,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
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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