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9號
MLDV,113,訴,149,2025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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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國豐
訴訟代理人 湯淳瀅
黎峻碩
上列原告與張東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以張東香、張義雄
張駿橙張世文張定樺張靖翎王志豪王麗君、王
美君、張桂英、張算英、張瑞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
張東香等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又於113年2月26日追加共有人郭哲瑋為被
告。但張東香依據卷附訴外人徐金妹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本院卷第652頁)之記載,於111年
12月9日即已死亡。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當事
人不適格、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之瑕疵。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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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