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438號
MLDV,113,補,24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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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8號
原 告 黃利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恒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4
24,342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904,057元【計算式:11,424,34
2元×原告應有部分1/6=1,904,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9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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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