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路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
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32,569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
如非全部不服,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