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季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668號民事簡易判決聲明不服,但書狀內均未
記載對於上開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有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
事項(下稱系爭聲明事項),前揭裁定業各於同年2月4、5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於114
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陳述上訴之答辯理由,惟前開書
狀未補正系爭聲明事項,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系爭聲
明事項,有前揭書狀、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