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馮鏈輝
被 告 范永輝
范永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華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范永棟
范秀梅
范濠善
范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
(卷第26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2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協
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
告前以被告范永輝(下稱范永輝)、范**為被告,起訴聲明
請求:㈠范永輝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應將前
項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卷第13頁)。嗣追加繼承人范永棟、范秀梅、
范濠善、范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10年7月2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永樑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范永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永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31,057
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未清償,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范
彭順妹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范永輝未聲明拋棄繼承,如依
其應繼分繼承,原告即得就繼承部分獲償,然被告范永輝竟
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范永樑、范永棟、范秀梅、范濠善、
范瑜(以下省略被告稱謂)於110年11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范永樑單獨
繼承。原告於112年9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悉
上情,被告等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范永樑:被繼承人范彭順妹於死亡前交代系爭不動產由
范永樑繼承,但是以口頭交代,沒有書面資料。而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及建物一樓雖是由被繼承人購買,然該建物之2樓
係由范永樑出資興建,范永樑與其餘繼承人協商,並給付相
當之對價(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40萬元、無摺存款10萬元
予范永輝之女兒范琪;於110年10月1日跨行匯款50萬元予范
濠善;於110年11月4日匯款405,000元、另交付10萬元現金
予范永棟,其中5,000元為治喪費用代墊款)予各繼承人因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故非無償取得,范秀梅因是出嫁的女兒
所以放棄繼承,故未給予相應的對價;被告間雖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系爭協議,但此僅係便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得逕以繼承
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
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永棟:理由同范永樑,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是由被繼承
人購入,嗣范永樑出資興建建物之2樓,所以我們這些繼承
人都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濠善:理由同范永棟、范永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范永
輝以書狀稱有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訴外人曾淑華匯款之50
萬元外,被告范秀梅及范瑜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本件訴訟標的就共同訴訟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范永樑、范永棟、范濠善之抗辯
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范永輝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
范永輝之母范彭順妹逝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法定
繼承人,並有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於范永
樑所有,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范彭順妹之戶籍謄本(含除戶
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卷第17至22頁、第43至72頁),
並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憑(卷第167至19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訂
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
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
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
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
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
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
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范永輝之
無償行為乙情,既經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協議係由被告等人共同合意簽立(卷第172至174
頁),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為范永樑所有,非屬范永輝一人
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
依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
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
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
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自被告間作成之系爭協議內容觀之,
系爭協議雖由范永樑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卷第57至59頁)
;然范永棟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稱:房子是我爸爸
買的,我媽媽的名字,那只有一樓,我弟弟范永樑拿錢出來
蓋二樓,我們兄弟有商量說房子給范永樑,土地200萬分配
給我們兄弟,有包含范永輝、范永樑、范永星及范永星的子
女,那時候說要給他辦過戶,直接就匯給我們,給我的50萬
是用匯款的,我們兄弟談好他就匯給我們了,匯給我的50萬
是范永樑的太太帳戶匯給我,匯給我40萬,之前我已經拿10
萬,因為我媽媽去世的時候他有先給我10萬,因為我要先給
我妹妹,因為我妹妹很照顧我媽媽,這是我另外拿給我妹妹
的,這10萬元是范永樑給我的,房子的部分我們同意給范永
樑,二樓就是范永樑蓋的,房子漏水都是范永樑修的等情(
卷第344至345頁);范濠善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
亦稱:房子是范永樑建的,所以房子全部都給他,因為我是
孫子,我聽伯伯、叔叔、姑姑這樣講我沒有意見。土地部分
范永樑有給我一點錢,每個人都分一點錢,房子的部分就全
部給范永樑,范永樑有匯款給我50萬元,是我跟范瑜的部分
等情(卷第370至37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之
移轉除係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外,亦本於范永樑對被繼
承人及家庭之貢獻而得其餘繼承人同意,如附表編號一之土
地則經被告間協議以每人各50萬元之對價(除范秀梅放棄繼
承外)出售予范永樑,此亦有范永樑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頭份市農會存簿、范永輝114
年2月23日證明書在卷可佐(卷第309至313頁、第375頁),
堪認被告抗辯為實。是渠等雖非以平分方式擬定或同時分配
,惟應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
,對范彭順妹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衡與常理相符,難
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范永輝為無償行為。
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謹空言稱范永輝所為係無償贈與行
為,范永樑未支付相當對價云云(卷第340、372頁),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綜上,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