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71號
MLDV,113,簡上,7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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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致蕙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被上訴人 傅子芸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給上訴人,嗣於113年10月6日表示只須歸還
45萬元即可。因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新光銀行林口分
行臨櫃匯款40萬元給被上訴人,卻故意將被上訴人姓名誤繕
為「博子芸」致匯款失敗,當日討論,上訴人承諾會於同年
10月底還款,迄今仍未履行。且上開匯款係出自上訴人委任
被上訴人辦理買賣股票等貸款之用,故於委任關係消滅後,
上訴人自有返還義務。退步言,縱無借貸、委任關係,上訴
人取得上開50萬元亦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亦予返
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46條
第1項等規定,請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決定以ETF辦理貸款,方向被上訴人表示「貸款的事交給你
歐」,而被上訴人回覆「好的」。至被上訴人另表示「我早
上有先轉500000過去」,係因上訴人前帶2名子女與被上訴
重組家庭,然婚後發現被上訴人毫無責任感,多次不顧上
訴人2名子女安危,上訴人忍無可忍進而發生爭執,兩造溝
通後,被上訴人承諾若其再發生無故拋棄上訴人2名子女之
情形,則同意離婚並賠償上訴人50萬元,兩造並於111年12
月16日約定「以下為婚姻續存的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
和推託,惡意不履行,否則需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執行及賠償
五十萬元整…不能在沒有妥善溝通、和平同意時擅自分別你
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否則視同毫無異
議提出離婚,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下稱系爭約定)
,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突然失聯未接送上訴人
子女上學,違反系爭約定,故兩造於112年1月18日離婚,經
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方於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賠償上
訴人50萬元,並非借款。另因被上訴人經常要求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先前贈與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方會向被上訴人表
示「那你來告我吧」及「我會拿走你的錢」等語,並非兩造
有借貸關係。
二、後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討論分手事宜時,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得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絡、打擾、接
觸等行為,則上訴人於10月底前匯4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仍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上訴
人並表達對上訴人感情不捨,有上訴人所提兩造電子郵件紀
錄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35號裁定理由可證,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對話之約定甚明,故上訴人已無需匯款45萬元予被上
訴人。
三、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約定為預立離婚契約應為
無效,然依系爭約定若被上訴人惡意「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
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
償,此約定分兩部分,一部分係兩造離婚,另一部分係被上
訴人違約則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屬兩個不
同法律行為,即便離婚部分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惟兩造所約定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係
另外法律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該約定仍屬有效。
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5萬元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
因違反系爭約定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
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本件債權已無餘額(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5萬元),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另補述:
一、因有111年12月16日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才會表示112年1月1
5日晚上是否接送小孩,並再次表明其答應將接送小孩約定
放在心裡,是可以做到不會再無故未接送小孩,然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27日突然失聯,讓小孩獨自回家,危害小孩人
身安全,因此上訴人方於112年1月初(參被證11)、112年11
月4日屢次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約定,應給付50萬元違
約金(上證2),此有兩造於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内
容(參被證2、3、11)及被上訴人留言「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
百信任和尊重」可證。被上訴人於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
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系爭約定,彼此不能單方
擅自改變計畫不接送小孩,否則賠償50萬元,以取得上訴人
再次信任,此為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約定之真意。原審卻
未審酌前後卷證,有認識事實之錯誤。
二、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得與上訴人
有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上訴人匯45萬元予被上
訴人。換言之,即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與上訴人『有
』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上訴人「無」須匯45萬
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87頁)及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主張、及113年8月15日
原審開庭筆錄所記載(卷19-20頁第參項第四段)。且從卷
證可知應係被上訴人有承認雙方有此約定,被上訴人才會主
張其於112年10月底前未主動打擾、接觸、騷擾上訴人。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認識事實錯誤。
三、又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表示「你訂契約(即被證2)妳回去看
妳對話,當時的前一晚妳就叫我簽字離婚不是嗎?(即被
證11)我簽完後放桌上我就離開」(參上證3) ,益證被上訴
人於被證2「按時接送小孩」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半百
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並遵守約定按時接送小孩,
否則約定會賠償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故兩造確實有系爭約
定,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
四、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
示不願與上訴人就本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請求,願意調整
改變自己原本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法,故決定不再
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即拋棄請求、免除債務之意思,本
件債務自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免除債務而歸於消滅。
五、另上訴人於112年5月購買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7
月8日點交,112年8月尚有22萬元、60萬元存款,並無被上
訴人所述於112年8月資金不足,為補足購屋款而向其借款50
萬元之事實。另上訴人112年8月僅想請被上訴人協助詢問元
大證券貸款方案、利率及申辦帳戶而已,但並未完成開戶更
無委託向元大證券股票借款之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匯款50萬元係因違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表現誠
意挽回上訴人,期望得與上訴人共有土地和政府補助,經兩
造溝通後將積欠違約金匯給上訴人,並自行表示協助上訴人
將此筆違約金用在投資,因此被上訴人方於匯款名係備註暫
先買債券,故50萬元匯款並非借貸或委任處理股票貸款等事
。  
乙、被上訴人則另補述:
  根據被上訴人的錄音檔可知均在討論「還款義務」,而非以
「不打擾」作為前提,反而自錄音內容可確認上訴人欠其45
萬元,上訴人之解釋對話內容屬斷章取義。另被上訴人就其
提出單方修改line記事本之證據(原審卷第407頁),須提
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與不可修改性,應無公信力。上訴
人無法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主張,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並
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112年8月15日轉帳50萬元至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
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時
備註「暫先買債券ETF」。
二、兩造就112年10月17日錄音檔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三、甲○○就乙○○於111年12月16日發表留言略以:「我要給
  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有關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轉帳50萬元給上訴人,之後同
年10月17日雙方對話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10月底匯款
,上訴人回「可以啊」,被上訴人承諾如沒收到僅傳簡訊確
認,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曾留言給上訴人「我要給
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因而衍生被上訴人於112年1
0月6日要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約定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和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
欠款50萬元等紛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有關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被上訴人
為此方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用以購買ETF以辦理質押借款
,此以上訴人在112年8月15日對話中稱「貸款的事交給你」
,被上訴人回:「好的,我上先轉500000過去」等情可明;
另依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亦自認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及
證券帳號除為其所用,被上訴人亦為其管理,且於114年3月
7日民事準備㈢狀自認其於112年8月請被上訴人協助詢問元大
證券貸款方案、利率及申辦帳戶而已等情(卷第348頁),
且結果為「並未完成開戶」,此有匯款時line對話及匯款證
明(原審卷第19、21頁)、新竹縣峨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
(證六、原審卷第27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證物1、4、
5、31至34,原審卷第91頁、第183、185頁、317頁、第323
頁)、上訴人與元大證券業務David對話為憑,故該50萬元
應可認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辦理債券質押借款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返還50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45萬元,自屬有據。且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併請求自支出時即匯款日
即112年8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
訴人僅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依系爭對話(即112年10月17
日對話)之內容,甲○○僅承諾不騷擾乙○○,但並未與乙○○達
成合意如甲○○繼續騷擾乙○○,即不得請求乙○○給付45萬元,
故乙○○抗辯依系爭對話,甲○○違反兩造於系爭對話之約定,
故乙○○無庸給付甲○○45萬元,並非可採。」等情,為事實認
定錯誤云云。經查上訴人因到銀行匯款將被上訴人姓名寫錯
,導致還款失敗(原審卷第82頁筆錄第12-18行記載、原審
卷第97頁匯款申請書),而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討
論分手事宜時之對話內容:「
  被上訴人:然後我Email 會請你確認匯款轉帳的事情而已。
其他就儘量都不要吵到妳。
  上訴人:不用。
  被上訴人:那妳什麼時候要匯款轉帳?10月底前可以嗎
  上訴人:可以啊。
  被上訴人:好10月底前,謝謝。我可以提醒妳嗎?連簡訊也
不要?
  上訴人:為什麼要!
  被上訴人:那如果沒有匯款的話呢?
  上訴人:你如果要騷擾我,我要怎麼樣處理?
  被上訴人:好那我不騷擾妳。那如果我還沒收到的話。我可
以傳個簡訊給妳嗎?
  上訴人:可以。」
  就上開文義而觀,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匯款50萬元係因違反被證2按時接
送小孩約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表現誠意挽回上訴人,期
望得與上訴人共有土地和政府補助,經兩造溝通後將積欠違
約金匯給上訴人,並自行表示協助上訴人將此筆違約金用在
投資,因此被上訴人方於匯款名係備註暫先買債券。」等情
,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支持,應認屬上訴人主觀之解釋,自
難認為真實。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内容
可知,兩造應有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會按時接送,故被上訴
人才會表示112年1月15日晚上是否接送小孩,並再次表明其
答應按時接送小孩上下學放在心裡,是可以做到,不會再無
故未接送小孩,因此上訴人於112年1月初、112年11月4日屢
次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約定,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內容:「請問晚上8點麥當勞
送孩使是否確認?有因關係變化而變化嗎?(已預設你不會
接,我自己會處理之後所有事,我都會自己來互不干擾感
謝。)只是勸一下~確定要讓妳爸那麼累?長輩開車很辛苦
,這個答應你的事情已放心裡,我可以做到。(是我會下
去台中接。答應送小孩都做不到了,半夜傳個簡訊就單方
面變卦,不用那麼矯情說放心裡那麼噁心的話。還勸一下
?請問你誰啊!最後一件需要你的事就是週三辦離婚,其
他一切請遠離我們和我的朋友圈,勿再多言多事,節外生
枝)請不用那麼多刺我沒有想跟妳爭戰,該對不起的是我
不對,我也難過。」,另112年1月初(參被證11)內容略
以「50萬元欠款。後續你要跟我爭什麼金錢方面、冷氣烘
碗機六千塊請由此扣抵。(請問協議簽字在哪裡?)你要
賴帳也沒問題,那你不要動到我)」等,依簡訊文字之文
義,均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承諾其違反接送小孩要賠償上
訴人50萬元,反是上訴人主觀要求被上訴人要因此賠償50
萬元。
  ㈡另上訴人所提上證四之文字為「唉,我沒有想要騙你的意
思。之前喊我這個工作不錯,是著重在金錢與時間的獲得
上是很好的報酬。但如果是要回到生活,50萬妳也沒想要
歸還的意思,想想人生不就一遭,我會想挑戰與妳一起開
創,會面臨到很多挑戰與風險,但能跟妳一起面對,重新
調整自己,為自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次。既然50萬
借款妳沒有要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改變自己過去
舒適圈,去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的想法!!(下
午10:04分寫)我有這個想法,沒有想要騙你的意思。之
前喊我這個工作不錯,是著重在金錢與時間的獲得上是很
好的平衡,也有空可以陪伴妳。但如果是要回到生活,50
萬妳也沒想要歸還的意思,想想人生不就一遭,我會想挑
戰與妳一起開創,會面臨到很多挑戰與風險,但能跟妳一
起面對,重新調整自己,為自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
次。既然50萬借款妳沒有要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
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去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的
想法!!(下午12:14分寫)我也知道我持續在這個工作
岡位的未來也都能想像得到〜安穩退休,這樣。因為妳卡
住那筆錢,我又心軟不想撕破臉上法院,讓我不得不去想
突破自已現狀的方法。但我也是願意有不同人生劇本的人
,不然怎麼可能有人可以跟妳瘋狂的在夜深時裸體散步?
?!!我回去,妳的帳務也有人經手、出了多少錢的貨,
也都有我馬上可以記錄,妳就不用做流水帳,我再整理一
次的麻煩。我也想好怎麼跟公司講我的人生計畫,也跟檸
檬那邊也都有想要怎麼說明我的想法(下午12:34分寫)
」等情,依文字所呈現之文義,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
諾因違反系爭約定而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反證被上訴
人屢次說明上訴人無意願返還借款50萬元,如被上訴人於
112年8月15日之匯款係因與被上訴人111年12月16日有約
定按時接送小孩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何㈠於112年10月
17日討論分手事宜,被上訴人問:「那妳什麼時候要匯款
轉帳?10月底前可以嗎?」、上訴人回答:「可以啊。」
、㈡於113年5月7日原審開庭時自認其於112年10月17日以
花錢消災為由,到銀行想匯款40萬元(原審卷第82頁筆錄
第12-18行記載、原審卷第97頁匯款申請書)、㈢於111年1
2月16日於Email寫著「以下為婚姻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
駁和推託,惡意不履行,否則須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及賠償
50萬元整。」(原審卷第67頁),㈣甚至在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其還款後,於113年5月3日提出書狀仍堅稱:「基於
善良信認知基礎委予投資股票跟帳號密碼供操作…鮮少時
間心力處理財務管理…甲○○先生自願之下匯款…」(原審卷
第59頁)等可證明雙方是借款、委任處理股票事宜之情節
?綜觀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上訴人以Line、簡訊、Gmail傳
送的訊息,完全沒有出現其同意違反接送小孩願賠償違約
金50萬元且其已違反系爭約定而有承諾賠款的文字,反依
雙方往來訊息可證是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而上訴人除上法院前從沒有否認借款、委任處理股票
的意思外,還自認曾到銀行匯款40萬元(原審卷第97頁匯
款申請書),如非彼此有借款、委任處理股票事宜,何來
親到匯款返還消災之想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
違反接送小孩願意賠償50萬元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因此違
反系爭約定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等情明確,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被證2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百
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並遵守按時接送小孩否則賠償上
訴人違約金50萬元之約定,而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
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一節,顯為上訴人主觀之解釋,和
擴張雙方往來文字的文義,自難採信。原審認事用法,亦
無違誤。
五、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16日發表言論略以:「㈠以下為
婚姻續存的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和推託,惡意不履行
,否則需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執行及賠償50萬元整。㈡我們認
知已經在婚姻關係下的小孩們都是共同資產,大人的事不能
影響到下一代,這是底線。不能在沒有妥善溝通、和平同意
時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否
則視同毫無異議提出離婚,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㈢
我們有共識,婚姻續存期間要尊重關係至上,自行安排時間
行程都要事先告知清楚,並且善意徵求同意,不能用惡意
遺棄和改約的方式逞罰對方。」等(依乙○○所提Line記事本
截圖,原審卷第125頁、卷第59頁),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言
論下留言「我要給另一半 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然依此
留言之文義尚難認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記事本所載約定內
容,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約定之內容達成合意,故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左右毫無理由未接送小孩同意賠償
上訴人50萬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債權,並用以
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非可採。
六、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20日、以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與上訴人本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
請求,願意調整改變自己原本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
法,故決定不再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即拋棄請求免除債
務之意思,本件債務自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免除債務而歸於
消滅。」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
卷第390頁),經查,上訴人所提所謂電子郵件來往內容為

  ㈠被上訴人112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要實際
面對官司又狠不下心到那種局面!!就因為心軟…就開始
想有甚麼可以安撫與調整的地方?我想到〜我還有甚麼沒
做好,可以做更好的地方?這算是我想調整與改進自己的
地方,我也是願意挑戰自己、突破自己的人啊!!50萬都
不還我,我會覺得心思跟人被你用這個綁在妳身上,又不
想弄到官司那樣難看,那我還是乖乖認分一點」(卷第15
5頁,上證3)。
  ㈡被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再次表示「我
有這個想法,沒有騙你的意思。…既然50萬元借款妳沒有要
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去
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想法」(卷第157頁,上證4)。
  ㈢被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又向上訴人表示「因為
你卡住那筆錢(即50萬元),我又心軟不想撕破臉上法院
,讓我不得不去想突破自己現狀的方法」(參上證4)。
  ㈣綜合上開Gmail往來文字知悉,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就本
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提出請求,願意調整改變自己原本
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法,除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
債務之意思外,依文字之文義,亦無法推論出其有免除上
訴人欠款50萬元之承諾,反依其往來上下文係強調上訴人
無意願返還「借款」50萬元,其要「重新調整自己,為自
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次…就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
去闖一遭…不得不去想突破自已現狀的方法」等人生方向,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表達的文義無免除上訴人欠款50萬
元之意思,而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免除其債務
,應係自我主觀之解釋,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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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