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吳琪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吳榮源(下稱吳榮源)前經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吳榮源因急需醫藥費,故有處分
吳榮源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表示本件為重覆聲請,且吳榮源已死亡,本件
已無聲請必要,將具狀撤回,然聲請人迄今未撤回,並表示
請本院依法審理,有本院114年2月18日及3月10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資料,吳榮源確於11
4年2月12日死亡(參卷第43頁),吳榮源既已死亡,自無聲請
本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吳榮源之不動
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