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范凱欣
相 對 人 范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
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范永福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女即聲請人范凱欣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范建邦
(下稱范建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有日常生活
開銷、醫療照顧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7千元)及需償
還名下貸款150萬元,每月支付2萬8千元,是為相對人之利
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支付相對人
上開費用,該房地雖為相對人現居地,然聲請人已與范建邦
達成共識,將以650萬元出售,售出之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支應相對人所有費用,聲請人亦會將相對人接
回與聲請人同住,如相對人有醫療需求,將安排其入住安養
中心,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
醫療單據、外籍看護投保欠費明細表、前開貸款費用及看護
費用支出交易明細、房屋電費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卷宗
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因罹患失智症後逐漸退化,出
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2名子女即聲請人與范建邦對
相對人關心度高,皆能提供相對人必要醫療協助及生活照顧
,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聲請人及范
建邦共同負擔外籍看護費用(參上開監護宣告卷第89頁、91
頁),另聲請人及范建邦均具狀並到庭陳述如處分相對人附
表所示之房地後,會將出售價款全數匯入相對人帳戶,且聲
請人將接回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名下尚有一筆土地云云
,有陳報狀、本院114年3月25日庭訊筆錄,上開陳報財產清
冊卷內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自
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亦可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醫療、
照護等需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附表:
1.銅鑼鄉東田洋段0000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銅鑼村23鄰東 田洋48-8號);權利範圍:全部。
2.銅鑼鄉東田洋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