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關係,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現就讀私
立建台中學國中部二年級,聲請人認為乙○○就讀私立學校課
業繁重,壓力太大,不利其快樂健康成長。又相對人先前曾
允諾聲請人,如乙○○未達到前五名的成績即同意乙○○轉學至
公立國中,然相對人卻違反承諾,兩造對於乙○○之就學問題
無法達成共識,故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主張乙○○應就讀公立
國中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乙○○自出生迄今,所有生活費及教育費皆由相
對人支出,乙○○有向訪視社工表示希望繼續就讀私立建台中
學,家裡並無給乙○○壓力,目前亦皆由相對人接送乙○○上下
學,其希望聲請人能尊重乙○○之意願,讓乙○○繼續就讀私立
建台中學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
第108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
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
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
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
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
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
,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
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因乙○○之
就學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核屬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
使意思不一致,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酌定之,依前開規定自
屬有據。本院為協助兩造友善溝通,曾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
談服務(參卷第85-87頁),又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保障
其表意權及聽審權,本院除安排社工訪視外,另亦轉介其參
加兒少心理調適團體及個別心理諮商(8次),有徐月蘭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表及諮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嗣經本院職權通知兩造偕同乙○○到庭,乙○○雖因寒假輔導
課程未能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前開訪視及諮商過程中,明
確表示不願轉學,希望繼續就讀建台中學,滿意現在的學校
,不願因更換學籍影響適應問題,希望其意見能得到尊重(
乙○○所表示之其餘意見,經其請求不予公開,本院爰尊重其
意願,不予公開。)本院審酌乙○○已年滿14歲,足以清楚表
達其意願及了解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其意願,且
乙○○已進入建台中學國中部就讀二年,不宜僅以聲請人主觀
認為其就讀私立中學課業繁重,不利其健康成長等情,即貿
然變動乙○○之就學環境,以免造成乙○○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
力,故綜核前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不符乙○○之最佳利益,
核無足採,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