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8日結婚,於91年2月1
日辦理登記,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丙○○、乙○○,被告支付家
中房租、水電費及子女學費、安親班費,並偶而購買家中所
需物品,原告則支付子女餐費、購衣費、醫療費、保險費;
惟兩造婚姻不睦,已分房10多年,被告亦經常與子女吵架,
長子丙○○未成年即先搬出去住,大約長女乙○○17歲時,被告
又與長女乙○○吵架,長女乙○○說要搬出去住,因長女乙○○尚
未成年,我擔心有危險,才和長女乙○○趁被告上班時搬走,
兩造分居迄今約6年,原告曾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不願接聽
,被告亦知悉原告住處,並未關懷慰問原告,雙方毫無感情
,分居後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原告與男子黃振維沒有不當之親密
關係,雙方只是臉書認識之普通朋友而已;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每年均匯款約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至子女之帳戶內,亦支付住處之房租、
水電費、瓦斯費及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長女乙○○遷出當
日,被告也匯款2至3萬元予長女乙○○,被告有負擔家計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惟原告未告知被告,擅自帶子女搬出原住處
,原告離家3個月後,被告曾向派出所陳報失蹤人口;原告
失蹤期間有婚外情,有不詳男子提供車輛供原告使用,亦有
人目擊原告與不詳男子至龍鳳漁港遊玩,原告另與男子黃振
維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妨害被告之婚姻、家庭,侵
害被告之配偶權,造成被告之名譽及精神損失。長子丙○○因
未成年、無照於凌晨騎機車,不聽從被告之勸告,還說要叫
人打被告,被告才說他不宜留在此地,以免被告身心受傷害
;子女丙○○、乙○○目前與原告同住,到庭證述內容多有不實
,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離婚事由,如原告未
賠償被告,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但
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之原因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時,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
比較為要件。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
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1年1月18日結婚,於91年2月1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丙○○、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現為分居狀
態等情,此據兩造到庭陳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㈢次查,依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所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
派出所報請協尋失蹤之原告,並載明原告離家出走之日期為
109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原告陳述略以:
女兒乙○○17歲時要搬出去住,因擔心女兒未成年會有危險,
所以趁被告上班時,和女兒一起搬出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至234頁);核與兩造子女乙○○到庭證述略以:大約我17
歲時,因為跟被告吵架而搬出去住,當時原告心疼我而一起
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2頁)相符;核與兩造子女
丙○○到庭證述略以:大約我15歲時,因跟被告吵架而搬出去
住,當時原告及妹妹乙○○仍跟被告同住,之後她們才一起搬
出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亦屬吻合;參酌乙○○為92
年出生,其17歲時約為109年間,堪予認定原告於109年7月1
5日私自隨子女乙○○遷出兩造共同住處,迄本件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兩造已分居逾4年7月等情為真。
㈣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睦,同住期間已分房多年,被告
亦經常與子女吵架,長子丙○○未成年即先搬出去住,大約長
女乙○○17歲時,被告又與長女乙○○吵架,長女乙○○說要搬出
去住,原告才隨同搬出去住等情,業據兩造子女丙○○、乙○○
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丙○○證述略以:兩造同住期間,關係不
和,常因小事吵架,根本沒什麼在講話,被告很大男人主義
,原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至233頁);證人
乙○○證述略以:兩造感情一直沒有很好,他們都分房睡,平
時不怎麼講話,被告常以言語對原告施加壓力,例如「你敢
出軌,我不可能會跟你離婚,我會把你拖到老、拖到死」、
「如果你敢離開臺灣,不可能跟你離婚,會把你拖到老、拖
到死」,我從小聽到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238頁
),足見兩造同住期間感情不睦,時有爭執,已分房多年,
自原告109年間遷出兩造共同住處之後,更分居生活逾4年7
月,彼此毫無關心慰問,本件審理期間雙方互相指責,更未
見有何溝通、轉圜之餘地。
㈤被告雖提出子女丙○○、乙○○之102、103年度學費、安親班費
用支出單據及102年度水電費、瓦斯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43至261頁),核與原告陳述被告支付家中房租、水
電費及子女學費、安親班費,並偶而購買家中所需物品等情
相符,亦與子女丙○○、乙○○到庭證述被告有支付期學費、安
親班費等情相吻合(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已善盡
分擔家計及扶養子女之義務。惟被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多有
疏離,被告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多有衝突,均難有良好之情感
交流,夫妻分居期間各自生活、互不聞問,更流失互愛、互
信、互諒之婚姻基礎,顯無從達成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基礎已失而顯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
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揆諸上情,被告多次與妻兒發生爭吵,欠缺理性、友善之溝
通技巧,未積極培養良好之夫妻感情,亦未積極經營良好之
親子關係,致長子、長女、妻子先後離家未歸,長年遷居他
處,兩造婚姻基礎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難謂被告毫
無可歸責因素。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照片10張(見密封袋
),顯示原告穿著輕便或清涼,與男性友人黃振維有親嘴、
貼臉、搭肩等親密互動等情屬實,被告抗辯原告有婚外情,
與男友黃振維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妨害被告之婚姻
、家庭,侵害被告之配偶權,造成被告之名譽及精神損失等
語,亦堪採信。是以,原告不思積極改善夫妻關係,趁被告
上班時私自遷居他處,更於分居期間與男性友人黃振維有逾
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加深夫妻感情之裂痕,破壞夫
妻間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造成被告之名譽及精神損失
,致兩造婚姻基礎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顯亦具
有高度可歸責因素。
㈦綜上論述,兩造同住期間情感疏離,早已分房多年,被告多
次與原告及子女發生爭吵,原告於109年間與子女遷居他處
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7月,彼此各自生活、互不聞問,
原告更於分居期間與男性友人親密交往,本件審理期間雙方
互相指責,未見有何修復、轉圜之積極作為,足認兩造間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有可歸責因素。揆
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