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45號
MLDV,113,司養聲,45,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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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願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雙方已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財力證明、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惟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
有明文。而同法第1074條規定,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外,夫
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倘收養子女違反上述民法第1074條
關於夫妻共同收養之禁止規定者,其收養即為得撤銷,同法
第1079條之5亦有規定。
三、查收養人於接受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時表示其與配偶為相親認識,已結婚
20年,復於電話中自陳其在美國有配偶,但在臺灣沒有登記
等語明確,分別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各1份可稽,是收養人雖未在臺灣辦理結
婚登記,惟其多年前確已結婚,現為有配偶之人,其若欲收
養被收養人,依法當與其配偶共同收養,收養人單獨聲請收
養被收養人,明顯違反上開夫妻應共同收養子女之禁止規定
,此與前揭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顯有未合。觀諸前揭民法
第1079條之5所定,其收養即屬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不
得為認可之裁定。是本件收養人所為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
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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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