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丁○○○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收養戊○○○(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丁○○○(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民國111
年7月27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
、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薪資明細表、體格檢查表、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越南國之出生證明書、出養同意、委託書、
居住信息確認書暨中譯本各1份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
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
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
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
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越南國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
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
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
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
、母方或父方之姑姨/ 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
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
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
,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
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⑴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
受限制。⑵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
中。⑶在監服刑中。⑷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
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
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
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係我國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現為越南國
人,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我
國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
查,被收養人分別係西元2011年2月28日、0000年0月0日
出生,均為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被收養人之越南
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
,並經其生母同意,雙方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其等提出
上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生父丙○○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
卷。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
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
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
必要性:生母自述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生父就因為常
年外出工作,幾乎沒有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且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生父的感情疏離,就收養人積極收養的態
度,以及兩名被收養人被收養的意願,在符合未成年子女
的最佳利益下,建議核定認可收養。⒉收養人合適性:收
養人態度積極,與兩名被收養人互動良好,視如己出,也
會提供經濟上的協助,願意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且收養
人身心健康,沒有不良嗜好,脾氣個性良好,評估為適合
性之收養人。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未
成年人利益:此收養案沒有特殊事項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利
益。⑵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人目前會
定期接被收養人返家生活,未來收養後的生活沒有太大變
動與影響。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此收養案對被收
養人沒有特殊影響。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自與生母結婚後
,定時接返兩名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彼此之間沒有衝
突產生,且互動關係良好,建議法院同意收養人收養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
參。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
人結婚近3年,婚姻狀況穩定,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亦屬良好,被收養人
來台期間,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分別年滿14
歲、15歲,其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次來開庭是第二次來
臺灣,去年暑假有來3個月,住在收養人家裡,常常出去玩
,有去101大樓、很多廟、去游泳,還有出去吃飯,現在有
在開始學中文,有聽懂一點,同意被收養來臺灣等語,是其
意願自應受尊重。佐以收養人及生母已於113年7月20日參加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並提出時數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及生母已積極
參與相關課程以彌補親職能力方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
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