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4號
MLDV,113,司聲,18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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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秀望



相 對 人 楊九登楊富山



鄭貴子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7,000元,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52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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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