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0號
MLDV,113,司聲,18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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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衣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詠翔吳銥課


相 對 人 吳絲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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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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