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3年度,32號
MLDV,113,司執聲,3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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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玉蘭
代 理 人 何俊賢
相 對 人 謝鑫政

相 對 人 謝凌迪

相 對 人 謝兆宏


相 對 人 謝忠成謝禮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妨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606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妨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經本院調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依據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年
度上字第22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確定
判決為據,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排除妨
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提出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類全部謄本(列
印日期:113年7月26日)顯示,土地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無誤
,嗣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0月29日現場履勘,土地上放置之
水泥鐵桶及架設在鐵桶上之鐵皮浪板,亦為債務人所有。雖
債務人當場陳報上揭355、355-1地號已由苗栗縣政府公館鄉
公所買賣取得,惟依據土地謄本顯示,其移轉登記之日期為
113年9月11日,為本件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後,且地
上佔用之物,亦為債務人之物,故本件相關執行費用,自仍
應由債務人負擔,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附 註 一 執行費 21,526元 本院繳款收據 二 地籍謄本費 80元 地政規費收據 三 戶籍謄本費 90元 戶政規費收據 四 地政複丈測量費 7,500元 地政規費收據 五 憲警旅費 410元 本院繳款單 合 計 29,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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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