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李兩平等人
被 告 胡蓮英(即莊福隆之承受訴訟人)
莊仕凡(即莊福隆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蓮英、莊仕凡為被告莊福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莊福隆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胡蓮英
、長子莊仕凡等2人,均無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莊
福隆之繼承人胡蓮英、莊仕凡等2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 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