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9號
MLDV,111,重訴,10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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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傳炎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徐仁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2、18、19、20、2
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地,為
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上3人為原告大妹徐石青
之子女)、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㈡被告應
將前項土地,中華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或「升
科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3
至14頁)。嗣因土地分割,原告更正第㈠項訴之聲明為:確
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
、18-1、19、19-1、19-2、20、20-1、20-2、22、23、23-1
、44、44-1、44-2、45、46、47、47-1、47-2、48、48-1、
48-2、69、70、70-1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
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卷四第347
至348頁)。其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8、19
、20、2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或各以上開地號稱之,
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中部分於112年間另分割出新地號,
惟為論述簡潔之便,均以上開14筆之地號稱之。)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主張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為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水流娘
段土地14筆有所有權,則兩造對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
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徐逢順於明治37年間(民國前8年),與其兄弟徐逢
和、徐逢庚、徐逢廣共同向訴外人謝佳南購買日據時期苗栗
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件4,本院卷一
第53至54頁,下稱系爭契據及契尾,上開3筆土地以下僅以
地號稱之,所稱附件均為原告所提出),其後渠等將該等土
地協議分配予徐逢順;其後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
逝世,其繼承人徐億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於光復前
昭和19年(民國33年)就徐逢順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附
件28鬮分書,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將日據時期劃入河
川範圍土地分由由徐純良繼承;嗣徐純良逝世後,其繼承人
為原告、徐石青(再轉繼承人為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
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而上開曾劃入河川範圍之16
9、170地號土地現應位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範圍。169
、170地號土地應皆已於日據時期劃入河川區,故光復時之
地登記簿,未有169、170地號土地之記載。監察院之調查
意見(附件5,本院卷一第55至72頁,下稱系爭調查意見)
認:「苗栗縣政府雖稱查無17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然參照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可知,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
,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
故不宜因此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亦指示苗栗縣
府「允應依規定受理陳訴人(原告之子徐仁君)復權申請,
並會同水利主管機關查明申請位置釐清權屬,以確保陳訴人
應有之財產權益。」。惟原告再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下稱苗栗地政)陳請回復登記浮覆土地及訴願,依苗栗地政
函(附件6,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及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
書(附件7,本院卷一第84至90頁)所載,地政機關並未查
明系爭契據及契尾所載之169地號土地是否浮覆,另170地號
土地,地政機關推論認係登錄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苗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且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170-2
至170-13地號土地應皆係分割自170-1地號土地。地政機關
已查明徐逢順所取得維祥段內麻小段169-2地號土地並非分
割自169地號,又徐逢順係另行支付一定對價予日本政府
能取得169-2地號產權,故徐逢順對於169地號土地之權利,
並未喪失。169、170地號土地被劃入河川區後,徐逢順單獨
日本政府申請於上開土地中的一部進行耕作,並因而遺有
實測設計圖(附件34,本院卷三第159頁,下稱系爭實測設計
圖)。將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
日地籍圖(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系爭實測設
計圖所標示169、170地號土地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相合

 ㈡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國家依公權力將未登記
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仍得請求塗銷返還,且國
家不得對原所有權人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於82年時,即由原
告之子徐仁君攜帶系爭水流娘段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至國
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回復,承辦人員檢視後,表示原告提
供之文件相當充分且珍貴,承辦人員即將這些文件收受,告
徐仁君等待後續通知。詎料,徐仁君再於84年前往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詢問時,原承辦人員已離職,國有財產局其他
人員則稱未留有原告提供之文件。嗣後,徐仁君多次向國有
產局、河川局、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復登記,但上開機關都
一再互推權責。故原告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遭登記為國
有15年才提出本件訴訟,實係多年來等待被告等機關進行調
查所致,堪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欠公允,實違反誠信原則
而應予以禁止。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登記為公有時,有無
踐行公告程序,攸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應請
被告就已依法辦理公告予以舉證。
 ㈢於光復後,從原告之父徐純良至原告,一直申請於系爭土地
耕作,目前原告僅找到64年間苗栗縣政府就重測前苗栗市○○
段00地號核發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 (附件45,
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申請人徐古淑芳為原告配偶);70
年間苗栗縣政府就重測前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核發
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附件46,本院卷三第461
至462頁)。原告於86年向苗栗縣○○○○○○○○○○○○○○○段○○○段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流娘段20地號)之申請書(附件4
7,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原告之子徐仁君於82年間向
國有財產局提交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之證明文件,斯時
受理人員要原告等待通知。嗣後,自84年開始,苗栗縣政府
即未再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收取使用費,此有前揭原告
86年之申請書敘及「不知何故從民國八十四年停征使用費」
可稽,衡情應係被告及苗栗縣政府當時依據原告送交之資料
,肯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方未再向原告收取使用費

 ㈣綜上所述,現存系爭水流娘段土地區域之最早圖面為大正5年
(民國5年)之地籍圖,而未有留存169、170地號之地籍圖
面(本院卷三第209頁)。惟地籍圖冊係由政府繪製保管,
地籍圖冊未能留存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人民承擔。依原告
提出之「後龍溪河川敷地佔有許可申請書」(附件51,本院
卷四第93至94頁),可知徐逢順於其所有169、170地號土地
因河川敷地而截止記載後,仍有繼續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
且申請佔有許可須檢附實測圖。故而系爭實測設計圖應為原
告祖父徐逢順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時取得。苗栗地政稱:「
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實測設計圖,就圖說上『實測、設計
、原野面積(即未經開墾之土地)』字樣,地號出現之時點
及舊慣『新登錄土地』地號取號原則係就附近原地號之最後分
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判斷,當時發給徐逢順(應為接連
地所有權人)之實測設計圖上地號僅係暫編之170地號,尚
未實際編列分號辦竣土地登錄、登記、訂正於大正5年後地
籍圖上」(本院卷一第88頁),可知地政主管機關肯認系爭
實測設計圖係由官方繪製發給,故該圖確具可信性。比對大
正5年地籍圖、系爭實測設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並衡諸1
69地號土地登記簿河川閉鎖之記載、徐逢順申請占用河川敷
地的內麻170番地(應係170-2番地之誤載,參附件51,本院
卷四第93頁)。再審酌系爭土地係於65年逕行升科登記為國
有,而未有之前的登記資料。足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被
認定為河川敷地,且位於日治時期內麻169、170番地範圍內
。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對於日治時期土
地產權之證明方式,明確指出長期佔有為證據方法之一(蓋
地籍圖冊未能留存之情況下,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據,自屬必
要,亦合於光復時所適用之民法第943條規定)。於系爭土地
劃出河川區前,原告祖父徐逢順以至原告,即長期受許可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參原告所提附件46、47、48、51),即係
因徐逢順為河川敷地前的原所有權人,益見系爭水流娘土地
位於日治時期169、170番地範圍內。本件涉及日治時期之舊
事,且日本政府官方資料文件係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保管,
如原告之一般民眾難以取得。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宜適度
轉換,或降低原告之舉證程度。被告所提時效抗辯,實違反
誠信原則而應予以禁止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苗栗縣苗栗市
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1、19、19
-1、19-2、20、20-1、20-2、22、23、23-1、44、44-1、44
-2、45、46、47、47-1、47-2、48、48-1、48-2、69、70、
70-1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
、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中華
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或「升科登記」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抗辯如下:
 ㈠參照附件33(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登記資料日據時期169
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民國2年)因河川閉鎖所有權消滅,另
日據時期起170地號土地根本查無登記資料,縱使假設明
治37年系爭契據及契尾內容為真,亦可能於明治41年以前徐
逢順等4人已有另行處分或與鄰近土地輾轉合併分割而致地
號消滅。原告主張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購買168、169、1
70等共3筆土地,明治41年查得169地號土地有登記資料,17
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資料,細譯169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徐逢
順等4人先於明治41年12月19日辦理保存登記,再於41年12
月21日以辦理移轉登記杜賣予徐逢順。但查當時169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明治41年為一田貳分五厘四毛7絲(本院卷三
第157頁),與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之系爭契據及契尾16
9地號土地面積一田叁分貳厘四毫五絲已不相同(附件32之
譯字檔,本院卷三第153頁),由此可徵系爭契據及契尾無
法作為所有權憑證,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購買的169、17
0地號土地在明治41年以前可能已有所異動。再者,徐逢順4
人購買168、169、170地號土地,徐逢順等4人既知辦理169
地號土地保存登記,亦有辦理168地號土地保存登記(為現
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非本案訴訟標的),則倘170地號
當時確實仍為徐逢順等4人所有理應會相同辦理保存登記,
明治41年時170地號土地是否仍為徐逢順4人所擁有已有疑義
。無法逕以明治37年日據時代系爭契據及契尾而逕推論明治
37年系爭契據及契尾所載內麻小段169地號土地面積一田叁
分貳厘四毫五絲、內麻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原野壹甲八分
七厘五毫五絲土地範圍為原告先祖徐逢順所遺之繼承標的。
 ㈡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日據時期170地號土地是因河川閉鎖,因原
告此部分主張毫無登記資料佐證,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
因繁多,當時移轉他人可能未辦登記,亦有可能因輾轉合併
分割等因素而致170地號不存在。原告主張日據時代170地號
土地是因河川閉鎖一節並無憑證。
 ㈢原告提出之鬮分書(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無法證明系爭
水流娘段14筆土地是鬮分之遺產標的,因鬮分書內容並無相
關記載。再者,參照日據時代169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民國
2年)已因河川閉鎖所有權消滅,另日據時代170地號土地
根本查無登記資料。169地號土地既早於民國2年已因河川閉
鎖,170地號土地毫無登記資料,徐逢順之繼承人不可能於
昭和19年(民國33年)依法鬮分該日據時代169、170地號土
地。原告提出之附件29(本院卷三第129頁)即108年訴外人
徐傳宏之書面資料亦難以佐證上開待證事實。
 ㈣原告提出系爭實測設計圖主張係徐逢順向日本政府聲請耕作
之圖面,被告無從確認該圖面主張之真實性,但縱該圖面確
實為徐逢順聲請耕作使用,亦無從佐證徐逢順曾經擁有日據
時期169、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現行系
爭水流娘段土地之地籍圖比對,亦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
不相符合。
 ㈤否認原告主張產權證明文件遭被告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收受
導致其未留存原本或影本等語,承辦公務人員不可能擔負刑
責擅自毀滅文件,更遑論原告之登記請求是地政機關所轄,
根本非被告所轄事項,怎會收件?倘有收件,被告機關不可
能無文件掛號,原告主張不實。
 ㈥有關170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16頁記載:「17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簿資料
。」、第21頁至第22頁記載:「(三)依上開資料所示,無記
載所訴該3筆土地曾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轉賣他人,之後
再由徐家買回之情形。又依苗栗地政109年2月24日苗地二字
第1090001066號函查復說明,經查調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大
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系爭調查報告第25
頁記載170地號土地,則查無該地號土地登記簿籍圖資資料
等語,可徵原告無法舉證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娘段14筆
土地。
 ⒉再參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10002265號函說明
,雖未見17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料,惟就當時已存在170
-1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78頁), 其面積恰為1.8755
之數,系爭契據業主欄亦載:「明治37年11月29日(同契尾
所訂日期)為共業自謝佳南買得」此一情事,復170-1地號
土地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始受付保存登記(本院卷一第80至
81頁)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廣、徐逢
和等4人共有,雖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
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臺帳等語(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申言之,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多,原告不得單憑17
0地號不存在即逕而推論170地號是因河川閉鎖、再進而空言
推論訴之聲明所列水娘段14筆土地為170地號位置。
 ㈦有關169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21頁至第22頁記載:「(三)依上開資料所
示,無記載所訴該3筆土地曾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轉賣他
人,之後再由徐家買回之情形。又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109年2月24日苗地二字第1090001066號函查復說明,經查調
日據時期地籍原圖 (大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
。」,可徵原告無法舉證16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訴之聲明所
列土地。
 ⒉再參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10002265號函說明
,169地號土地因水患自然滅失後,徐逢順在169-1地號土地
之毗鄰位置「新登錄」169-2地號土地面積為0.4350甲,並
昭和17年2月12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徐意良、徐兆良徐純
良、徐增良等4人共有(本院卷一第74頁)。為此,原告不
得單憑169地號不存在即逕而推論訴之聲明所列土地為169地
號位置。此外,原告欲以其擁有其他筆土地而轉推論日據時
期169、170地號土地位置之論述並無憑據,依社會常情,商
業交易土地移轉變動原因,且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
多,原告欲以其擁有其他筆土地而轉推論日據時代169、170
地號土地位置之論述,該論述顯非可採。原告所主張其祖先
所有之土地非屬「已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
,因此原告之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431至433頁、卷四第40
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謝佳南有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1月23日書立契據,將苗
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蔴部分土地出售予徐逢庚、徐逢廣、徐
逢順、徐逢和,並於同年月29日經苗栗廳發給契尾,上載買
受人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向賣渡人謝佳南買受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一畑參分貳厘四毛五絲)
、一六八(一畑壹分九毛)、一七零番(一原野壹甲八分七
厘五毛五絲)(附件15,本院卷一第209頁證物袋內)。
 ⒉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9月14日逝世,依斯時臺灣民
間慣習,繼承人為其子徐意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
本院卷三第65至99頁);又渠等有於昭和(民國33年)19年
11月26日締結鬮分書,由徐純良分得第壹鬮,內容為「第壹
鬮,分得屋宇敷地是對坤良承繼五分之一額老屋一切;一田
,老屋門口東向直透立石為界,一抽圳底連唇壹尺五寸,直
透到貳、參、四鬮,又連大昂所耕內麻地東向壹過直透取轉
西河唇立石為界…」(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
 ⒊徐純良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逝世,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
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
梅,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三第131至151頁、第197至2
01頁)。
 ⒋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
12月19日登記,面積一田貳分五厘四毛七絲,並於大正2年
(民國2年)5月因「河川成」為由登記閉鎖(本院卷二第37
頁、卷三第157頁);而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
有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為業主,並於同
日由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和移轉予徐逢廣,再於明治41年
12月21日移轉予徐逢順(本院卷二第39頁、卷三第158頁)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則查無舊簿資料(本院卷二
第7頁)。
 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面積326平方公尺)、18(面積99
平方公尺)、44-1(面積148平方公尺)於民國75年3月17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第237頁、第251
至257頁、第299至301頁);同段19(重測前:內麻小段170
-30地號,面積373平方公尺)、20(重測前:內麻小段170-
31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22(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
2地號,面積1,170平方公尺)、23(重測前:內麻小段167-
30地號,面積477平方公尺)、44(重測前:內麻段167-32
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45(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1地
號,面積357平方公尺、46(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3地號
,面積458平方公尺)、47(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4地號
,面積367平方公尺)、48(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5地號
,面積666平方公尺)、69(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6地號
,面積1,691平方公尺)、70(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3地
號,面積1,61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日以「升科
登記」為由辦理登記為省有或中華民國所有,其後於89年1
月3日、89年3月15日(69地號)、89年6月2日(70地號)以
「接管」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卷三第227至249頁、第259至297頁、第303 至
349頁),而升科登記為第一次登記習慣用語(卷三第221頁
)。
 ⒍於民國112年4月間,水流娘段12地號土地分割為12、12-1、1
2-2、12-3、12-4地號;同段18地號土地分割為18、18-1地
號;同段19地號土地分割為19、19-1、19-2地號;同段20地
號土地分割為20、20-1、20-2地號;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為
23、23-1地號;同段44-1地號土地分割為44-1、44-2地號;
同段47地號土地分割為47、47-1、47-2地號;同段48地號土
地分割為48、48-1、48-2地號;同段70地號土地分割為70、
70-1地號(本院卷三第223至249頁) 。
㈡爭執事項
 ⒈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現登記之苗
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
-1、19、19-1、19-2、20、20-1、20-2、22、23、23-1、44
、44-1、44-2、45、46、47、47-1、47-2、48、48-1、48-2
、69、70、70-1地號等土地(即原起訴之系爭水流娘段14筆
土地)?」
 ⒉若是,原告是否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為該
  等土地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國有所有權
  、接管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是否
  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繼承苗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之土地,而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
筆,被告則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169地號、170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一節,負 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舉證責任應適度轉換,尚非可採。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
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苗栗縣○○市○○段○○○段
000地號則查無舊簿資料。另,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大正5年
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有系爭調查報告第21頁至第2
2頁、苗栗縣政府111年苗府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一第88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
三第209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
告主張169、170地號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主要理由
為:⒈徐逢順向日本政府申請於169、170地號土地的一部進
耕作,因而獲官方發給之系爭實測設計圖(即測量圖,附
件34,本院卷三第159頁),將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系爭水流
娘段土地之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
頁)比對,系爭實測設計圖所標示169、170地號土地與系爭
水流娘段14筆土地相合。⒉對於日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方
式,長期佔有為證據方法之一。依「後龍溪河川敷地占用許
可申請書」(附件51,本院卷四第93頁),可知徐逢順於其
所有土地因河川敷地而截止記載後,仍繼續申請占有使用河
川地且於光復後,自原告之父徐純良至原告,一直申請於系
爭土地耕作。⒊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
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
,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
故不宜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等,茲分述如下。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實測設計圖原本(另置放於卷外證物袋內,
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59頁),其上著粉紅色區域內「一六
九、一七0」及著粉紅色區域外左側「一七0」文字,以肉眼
辨識為淡灰色似鉛筆之顏色,與系爭實測設計圖上其餘「一
六八」、「一七0-四」、「一七0-五」、「一七0-一一」、
「一七0-一二」、「一七0-二」、「一七0-一三」、「一七
0-一0」等地號係以黑色墨水筆書寫,顯有不同,且筆跡亦
不相同;而地號以外其餘文字,例如「實測設計圖、縮尺、
土地所在、原野面積」等亦均以黑色墨水筆書寫,可認其上
「一六九、一七0」等文字,並非原始圖面上之文字,況依
一般土地測量圖面,應不可能於同一區塊土地註記2個地號
(一六九、一七0同時註記於上方之粉紅色區域內),是依
原告所提系爭實測設計圖,無從認定其上粉紅色區域內及粉
紅色區域外之淡灰色筆書寫「一六九」、「一七0」區域,
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所在,亦無與水流娘段土地11
1年11月30日地籍圖謄本(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
之必要。且本院比對結果,系爭實測設計圖粉紅色區域(即
出願地,徐逢順申請耕作之土地),與
  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謄本(即著灰色部
分土地,本院卷三第161頁)並不相符。至於苗栗地政於前
述訴願案中答辯稱:「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實測設計圖,
就圖說上『實測、設計、原野面積(即未經開墾之土地)』字
樣,地號出現之時點及舊慣『新登錄土地』地號取號原則係就
附近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判斷,當時發
給徐逢順(應為接連地所有權人)之實測設計圖上地號僅係
暫編之170地號,尚未實際編列分號辦竣土地登錄、登記、
訂正於大正5年後地籍圖上」(本院卷一第88頁)等語,顯係
未發現系爭實測設計圖上「一六九、一七0」等文字有如上
所述疑義所致,苗栗地政上開答辯亦尚難憑採。  
 ㈣依原告所提「後龍溪河川敷地占用許可申請書」(附件51,
本院卷四第93頁),徐逢順申請占用之位置為新竹州苗栗郡
苗栗街維祥字內麻壹七0番-貳、壹五八番,並非本案之170
地號土地,原告部分書狀稱係申請占用170地號(本院卷四
第349頁、第383頁)容有誤載。至於原告所提苗栗縣河川公
地使用許可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雖可證明申請人有申
請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苗栗鎮維祥段56地號、苗栗鎮維祥段內
麻小段170-35地號、170-2地號(水流娘段20號)(本院卷
三第459至468頁),但仍不足證明申請人所申請占用之土地
為本案169、170地號之土地。至於原告所主張,可依長期占
用之事實證明所有權存在一節,因占有使用之權源不一而足
,不限於有所有權者始能占有使用,原告仍須先證明系爭水
流娘段土地14筆即為169、170地號土地。待原告證明確實如
此之後,始能再審酌原告等共有人是否長期占用、可否依其
長期占用之事實,認定渠等為所有權人。
 ㈤至於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參照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3條,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後續方能分割出
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故不宜推斷170地
號土地不存在等一節,經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
載於分號管理簿:⒈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
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⒉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
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
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
列之。」,係於87年2月11日修正,於此之前土地分號之編
號並非僅有分割一種情形,新登錄之土地會接續編列,亦偶
有不按順序編列之情事,可參苗栗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且本件爭點並非170或169地號土地
是否存在,乃在於169、170地號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水流娘段
土地14筆。原告以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為證,仍無法證明16
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
 ㈥依不爭執事項⒈謝佳南有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1月23日
書立契據,將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蔴部分土地出售予徐逢
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並於同年月29日經苗栗廳發
給契尾,上載買受人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向賣
渡人謝佳南買受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一畑參分
貳厘四毛五絲)、一六八(一畑壹分九毛)、一七零番(一
原野壹甲八分七厘五毛五絲)(附件15,本院卷一第209頁
證物袋內)。然依不爭執事項⒋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
六九番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面積一田
貳分五厘四毛七絲,可見169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時與明治3
7年之面積並不相同。而徐逢順等人購買之169地號土地既於
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辦理登記,若170地號土地
仍屬徐逢順等人所有,亦應會辦理登記才是。依前述苗栗地
政111年4月18日函稱:「雖未見17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
料,惟就當時已存在170-1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78頁
)其面積恰為1.8755之數,業主欄亦載:『明治37年11月29
日(同契尾所訂日期)為『共業』自謝佳南買得』此一情事,
復170-1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始受付保存登記(本
院卷一第80至81頁)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逢庚、徐逢順、
徐逢廣、徐逢和等4人共有,雖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
番,實際上卻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台帳」等語(本院卷一
第74至75頁),是參酌17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甲8755(本
院卷一第78頁)與系爭契尾記載之面積(壹甲八分七厘五毛
五絲)相符、徐逢順等4人向謝佳南買得170-1地號土地之日
期(本院卷一第78頁)亦與系爭契尾記載明治37年11月29日
經苗栗廳發給契尾相符,170-1地號土地登記之時間復與169
地號保存登記之時間均為明治41年12月19日(本院卷一第81
頁、卷三第158頁),所有權人均為徐逢順等4人,是苗栗地
政推認系爭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登錄
於170-1地號土地台帳,並非純然無稽。
 ㈦綜上所述,縱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據,仍無法
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即現行
登記之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
、18、18-1、19、19-1、19-2、20、20- 1 、20-2、22、23
、23-1、44、44-1、44-2、45、46、47、47-1、47-2、48、
48-1、48-2、69、70、70-1地號等土地)。原告所舉證據,
無法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則
本件其餘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
請求確認為該等土地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
之國有所有權、接管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是否權利濫用?等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
予論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監察委員劉德勳,以證明調查過程
;請求傳喚證人何尊栱,以證明系爭水流娘段土地由原告家
族長期占有使用,核其待證事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傳喚。原告另申請鑑定系爭實測設計圖是否古文書、
其上之「一六九、一七0、一六八、一七0-五」等標示使用
不同顏色或材質之筆書寫,是否合乎當時作法,本院認並無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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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