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9號
MLDV,111,訴,269,20250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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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建志
參 加 人 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5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
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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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