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姓名「羅碧琴」之記載,應更正為「羅瑞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486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 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