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6號
MLDV,106,訴,486,202503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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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林金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聖雄(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姓名「羅碧琴」之記載,應更正為「羅瑞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486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 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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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