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被 告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應就被繼承人林秀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所示應
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應就被繼承人
陳明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並由被告洪金輝
分別依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至八十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彭政源提起本件訴訟
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第85頁分
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受讓彭政源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暨承當訴訟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依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
至O所示(見院十二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應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錦李業已於起訴前即85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配
偶林萬順、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
寶珠、三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
文鍾(83年7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等3人,五男林河元(83年1月15日死亡)之子女林庭義、林怡
君等2人代位繼承;嗣林萬順於86年3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寶珠、三
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文鍾之子
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等3人,五男林河元之子女林
庭義、林怡君等2人代位繼承;另林河川於92年3月28日死亡
後,其遺產由其配偶曾貞惠、長子林國軒、長女林逸盈等三
人共同均分繼承;又林文秀於96年10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其配偶林素玉、長子林聖雄、長女林雅苓等3人共同均分
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
本等件可參(院一卷第93至117、155至197頁,院十一卷第46
2頁)。故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寶鳳、林寶珠、林
美淑、林美琴、林秀(嗣林秀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另經
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承受訴訟)、林家慶
、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
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6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
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107至115、155至159頁),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洪金輝、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洪進財等人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
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行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現存有被告洪金輝之
地上物供作廠房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若將土地過度細分將造成無法有效利用,並兼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
分割,並由被告洪金輝對未獲原物分配或未能依應有部分持
份比例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林秀、陳明土等人業已先後
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
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被告蔡金發業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在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元予訴外人彭永炫,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等抵押權設定自應轉載於被告蔡金發
所分配土地。
㈣、並聲明:
⒈林彥和之繼承人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彥和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⒉林秀之繼承人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秀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明土之繼承人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
江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土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應於分割後單獨轉載於抵押權債務人
蔡金發所分配之土地上。
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等3人:
同意原告參酌林家慶等人意見後進行調整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
除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另主張應採取如院十四卷第
283頁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
案)等語。
㈢、被告曾菊:
伊僅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等語。
㈣、被告林美琴、林寶鳳、林寶珠、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林庭
義、林怡君、林志成、林金蘭、林麗娟、林麗貞、林美淑等
19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等3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㈥、被告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3人:
同意分割後仍與被告曾寶川等曾氏家族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希望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另共有人即被告曾寶川
、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曾麗慧、曾
麗靜、曾政男、曾錦樑、曾素琴、曾素央、曾怡菁、曾俊榮
、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人均具親戚關係等語。
㈦、被告曾寶川、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
曾麗慧、曾政男等8人:
渠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等3人,業已分別於109年9月2
7日、110年6月12日及113年9月26日死亡,其中林彥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下稱被告羅碧琴
等3人);林秀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
麗貞等4人(下稱被告林金蘭等4人);陳明土之繼承人為被告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及陳青江等5人(下稱被
告陳連秀巒等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可參(見院八卷第23至31、39至43頁;院九卷第281至288頁
;院十四卷第329至3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秀巒等5人應分
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87
至89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割方案之理由: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卷附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函
文等件可參(見院七卷第463至464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
;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存有被告洪金輝所興建
之地上物,供作廠區使用(含廠房、草地、空地、水池、水
溝、圍牆、魚池等地上物),其餘部分為果樹數棵、雜樹雜
林等閒置狀態,被告洪金輝並將上開地上物部分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洪金輝陳述明確外(見院12卷第114頁
),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07年3月1日鑑定圖、111年4月20日鑑定圖可參(見院三卷第2
7、35至53、79頁,院十一卷第194、223至227、281頁)。則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分配歸屬如
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被告洪金
輝上開地上物雖大致坐落在其與原告所配得土地上,然渠等
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且原告亦無異議,理應不致造成分割後
地上物遭拆除之結果,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
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⑵又參酌除登記共有人蔡金發、蔡寶玉(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
)、蔡尚澄即蔡孟晃(嗣後由黃鳳珍承當訴訟)、鄭正吉(嗣後
由傅方宜承當訴訟)、鄭楚瀛(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等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曾分別具體表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狀態外(見院三卷第450至451、453頁;院四卷第322至3
25頁);登記共有人林錦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亦表
示:希冀林錦李之全部繼承人能共同獲分配單筆土地,對於
獲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見院三卷第451頁,院四卷第321頁)
;另登記共有人陳明土、王振輝、王振隆、陳彥甫、洪進財
、洪瑞陽及林錦李之繼承人等人,亦曾先後表示同意上開分
割方案(見院十二卷第113至114、357、430至433頁)。而經
本院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0月3日及113年2月6日,將上開
調整前、後之分割方案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數度送交全體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同時諭請若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時,則
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
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院十二卷
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第321至324頁、第430至431
、447至450頁)(至於被告李美滿等9人另提分割方案部分,
詳後述),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⑶另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1,768.14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
高達80人,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
式,進行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
地細分,且除原告、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蔡金發
、李美滿、王振隆、王振輝、陳明土之繼承人、陳彥輔、莊
根旺、林文錘、林家慶等人外,其餘多數共有人獲分配土地
面積,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最小分
割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造成無法分割之結果,
故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各自單獨所有;其次,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符合農發條例
相關限制分割規定,有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25日函覆可參(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且系爭土地之現
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
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
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
適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固另於113年9月24日共同具狀提出分割方案(如院
十四卷第283頁所示),然:
⑴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106年間繫屬後,期間歷經登記共有
人洪欽鑑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進行合併
分割;嗣洪欽鑑死亡後由被告洪金輝承受訴訟,除撤回上開
反訴外,並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先後於
112年4月19日將上開分割方案送交全體共有人,並囑請各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若有不同意則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具狀為反對陳述(見院十
二卷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而經本院囑請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
112年8月29日繪測完畢函覆後(見院十二卷第311至313頁),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再度將前揭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兩造命限期表示意見後(見院十二卷第321至324頁),林錦
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雖曾具狀針對渠等獲分配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