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17號
MLDM,114,附民,11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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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吳阿教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被告林清志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7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進行審理程
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
憑,然原告吳阿教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時間章戳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依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
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
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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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