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江家豪(未據起訴)、徐杰圖(未據起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之人(無證據證明「阿和」、「阿興」為未滿18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
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江家豪、「阿和」,江家豪、徐杰圖等人
則允諾甲○○可取得匯入本案臺銀帳戶金額一定比例之分紅。
嗣由江家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4日9時
32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乙○○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9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揭馨茹(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
戶),該款項旋於同日9時39分,遭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
再於同日9時41分,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從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3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7、51、157至159頁、本
院卷第30、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臺銀帳戶、本案臺
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
81至2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江家豪、徐杰圖、「阿和」、「阿興」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為圖江家豪、徐杰圖
等人允諾之分潤,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持該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分工,換取一定之報酬,助長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
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之態度;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販賣水果之工作或打零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
需扶養母親及1名5歲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④檢
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江家豪等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的 報酬從頭到尾就是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該2萬 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1、672號判決諭知沒收,足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全部均已經另案諭知 沒收,故無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並遭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等其他帳戶之5萬元,屬被告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江家豪等4人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本院義務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與江家豪、 徐杰圖(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卷,業經本院當庭提示江家豪 、徐杰圖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被告指認無訛)共同 為本案犯行,且江家豪確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起公訴 (依起訴書所載,徐杰圖恰好亦為該案之證人),此有江家 豪、徐杰圖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上開起訴書網路列 印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依被告之供述 及上開書證所示,江家豪、徐杰圖涉有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之犯罪嫌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