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人林富全
偵訊之證述」、「被告陳振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將上開廢棄物委請合法廢棄物業者清理完畢,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無塵室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需扶養父母親、
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
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銘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知悉 需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詎仍 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 其先前從不詳廠房拆除產生之廢棄隔熱棉,自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棄置,前後共載運7至8車次,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 理上述營建廢棄物。嗣經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發現上址有棄 置之隔熱棉,通報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於113年4月9日前往址 會勘,確認為事業廢棄物,再轉報警察機關,調閱上址附近 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銘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先前拆除廠房產生之隔熱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放置(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暫放等語)。 2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遭棄置廢棄物及現場情形)、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份 佐證被告上述犯行。 二、核被告陳振銘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