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宏
洪竟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宏、洪竟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竟各自與他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韋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
下合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附近某
處,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夾子車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願,並可賺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李韋宏即駕駛甲車前往附近某處工地,
由A男駕駛夾子車將自不詳地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
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
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載至甲車,並交付議定之1萬
元現金予李韋宏收受,指示李韋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苗栗縣○○鄉○○○段地號565、568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傾倒,李韋宏即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自新北市三峽區某
車廠駕駛甲車出發,且依A男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
用無線電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葫蘆打」之成
年男子聯繫確認前往本案土地路線。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
40分許,李韋宏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
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㈡洪竟順於113年12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
乙車),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時,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
願,並可賺取3萬元之報酬,洪竟順即駕駛乙車前往彰化縣
鹿港工業區內某處空地,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C、D男),分別駕駛夾子車及怪手將自不詳地
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
載至乙車,並由其中1人交付議定之3萬元現金予洪竟順收受
,指示洪竟順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洪竟
順即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自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駕駛乙
車出發,且依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用無線電與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E男)聯繫確認-前往
本案土地路線,期間亦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F男),當面向洪竟順交代緊跟李韋宏所駕甲4車。
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40分許,洪竟順駕駛乙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韋宏、洪竟順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通霄分局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2張、稽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4頁;警卷第10至18、20至32、34至
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
」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
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
係廢物或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
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
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倘若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
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
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
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
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
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
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
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
案所欲傾倒之物,均係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砂)
、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
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
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知悉本身及委託傾倒廢棄物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仍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欲傾倒在本案土地,應
屬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⒊被告李韋宏與A男、「葫蘆打」間,以及被告洪竟順與B男至F
男間,就各自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並
未記載有關被告2人如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事業廢棄物有前揭處理行為,
自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又本案土地雖為山坡
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因被告2人尚未傾倒所載
運之事業廢棄物而占用本案土地,亦無其他墾殖或水土保持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自無
從論以同法第32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李韋宏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李韋宏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李韋宏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李韋
宏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李韋宏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李韋宏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就被告李韋
宏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李韋宏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事業廢棄物而從事清除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尚未傾倒事業廢棄物即 經查獲,然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0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非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並未重複評價);被告洪竟順則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此亦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 第74條宣告緩刑之理由),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 之1萬元、3萬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2人各自駕駛之甲車、乙車,惟按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
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 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 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 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車、乙車雖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甲車、乙車 係靠行(見本院卷第7頁),且甲車登記在正欣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乙車登記在聯邦第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名下等節,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甲車、乙車之所 有權人分別為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而非被告2人 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另被告2人均係使用無線電聯繫,堪認 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顯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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