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311號
MLDM,114,苗簡,3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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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彭鈺絜(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C產品1批,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號  被   告 彭鈺絜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向翔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無線充電器1個及15W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得手 ,並將無線充電器1個及15W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攜至便利商 店內之廁所拆封。嗣該店副店長范智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彭鈺絜將前揭充電器2個拆封後攜出廁所時當場逮捕 ,而扣得無線充電器1個及15W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業已發 還范智傑),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智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員警密錄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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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