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43號、114年度偵字第1021號、第114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1號),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㈠第2行「所有」後補充記載「所有、管領」
、犯罪事實㈢第2行「民事暫時保護令」補充記載「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暨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
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2號、第8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等裁
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就附表編號3,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
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 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①112年度苗簡字第966號 判決、②112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判決後,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以③113年度
簡上字第8號判決、④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等判決後,經本 院就上開①至④各案,再以11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 起訴書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偵查 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為證,復於本院 主張被告有相同前案,應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 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係違反保護令罪,侵害法益相同,罪質類似,現又再 犯,顯見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較弱,再犯可能性較高,認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加重毀損、違反保護令罪等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為父子關係,與被害人甲○○居住相 近,為遠親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應理性相處,被告 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 令內容,且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前有 多次違反保護令、毀損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卻未能引為警惕,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兼衡其生活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粗鐵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的木棍,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