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217號
MLDM,114,苗簡,21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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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仕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經
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應認屬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圖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
、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仍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通訊軟體、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登入「X POKER」APP 進行後台管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8至10、27、28 頁),是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獲利約6至7萬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 ,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估算犯罪所得為6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宇 」之人取得賭博網站「X POKER」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28分為警查獲止,在 苗栗縣地區,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賭客為 下線,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不特定賭客,供不 特定賭客及自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要求邱仕弘充值,邱仕弘 與不特定之賭客即可至賭博網站「X POKER」下注簽賭各項 賭博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 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 現金,再由邱仕弘於每週一在不特定地點,將賭金交付不特 定賭客,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 所有,邱仕弘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 ,以此方式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X POKER APP登入畫面、後台數據、與「宇」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邱仕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其所犯上開 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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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