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215號
MLDM,114,苗簡,21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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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竹南派出所警員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及
補充不採被告陳侑慶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被
害人傅萬振放置之水塔及其底座各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被告所
竊之物為水塔及其底座,其等價值為新臺幣800元等情,經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佐以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知,上開物品外觀並無破
損毀壞之狀,是被告應可自上開物品之本身狀態知悉該等物
品可能為他人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加
以被告於本案前即有數次因竊盜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則被
告對於未經同意而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可能構成竊盜罪,已
有多次切身經歷而了然於心,惟被告於本案中,竟未經被害
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是否為有人所有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
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
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
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本案遭竊
之水塔及其底座分別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及發還被害人領回之
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
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9
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卷第3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水塔底座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水塔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等情,業如前述,此 情節與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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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