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富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富思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竊得商品」
欄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
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振宇五金苗栗頭份店分別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 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 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 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 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9號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富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振宇五金苗栗頭份店, 徒手竊取店長鄭仲晏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藏入其攜帶之袋子內,僅結帳其他商 品即步出該店。嗣鄭仲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鄭仲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思富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晏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暨影像光碟、銷售明細表、商品 標籤、苗栗縣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 得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8日18時4分許 布膠帶48mm白色1捲、LED小小極亮燈9W白光1顆 213元 2 113年6月15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8分許 ALD平波線100心33尺白紅色1條、ALD平波線50心33尺白紅色1條、LED小小冰極亮燈9W白光1顆、網路線白色15米1條 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