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0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苗簡字第918號、113年度訴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娟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劉佩娟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至112年間,
曾委託劉曉憶以劉曉憶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及信用貸款,並
承諾將由劉佩娟負責返還所貸款項及利息,致劉曉憶先後向
永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另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喬美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分別借得30萬元、16萬元後,均
如數交予劉佩娟,共116萬元。詎劉佩娟取得前開款項後,
竟未依約還款及支付利息,而由劉曉憶償還,且在劉曉憶陸
續催促還款下,劉佩娟遂商求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宇琦
」之人協助返還上開款項,嗣「王宇琦」竟將案外人胡慶忠
所有之苗栗嘉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
頁,以不詳方式變造為曾於112年4月9日匯款8,490元至台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誤植),此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送予劉佩娟,並指示劉佩娟
傳送予劉曉憶,用以取信劉曉憶其已依約償還款項。而劉佩
娟明知其未將指定之還款帳戶帳號提供予「王宇琦」、「王
宇琦」尚無從轉帳至指定帳戶,竟與「王宇琦」共同基於行
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佩娟將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
傳送予劉曉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佩娟已將約定之分期款
項匯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而取信劉曉憶。嗣經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告知劉曉憶未收受該款項,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即:
㈠被告傳送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電磁紀錄。
㈡永豐銀行撥款確認通知書。
㈢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訪留函、喬美公司分期帳款繳
款單、繳款帳號更改通知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儲字第1130031600號函
及所附案外人胡慶忠之開戶資料。
㈤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27日集
中作字第11350040371號函。
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
同意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訪留函。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790、5709號案件
卷宗所附胡慶忠之陳述。
㈧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佩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其與「
王宇琦」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於金融交易秩序之重要性
,卻為取信告訴人劉曉憶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並影響金融機構對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而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
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係以行動電話(使用門號、廠牌不詳),與告訴人聯絡 並傳送本案變造電磁紀錄等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苗簡 918卷第31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變造電磁紀錄,核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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