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78號
MLDM,114,苗簡,17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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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壽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杜恩壽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
贓物,竟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並使用之,
致生告訴人湯逸苓追索失竊物困難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其本案
係於另案入監經准許保外就醫後所犯,可見其素行非佳,且
遵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扣案 ,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自無庸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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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