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21號
MLDM,114,苗簡,121,2025030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
分補充「被告黎政宏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均屬於3年內再犯
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
予追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
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
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月間假釋,並於同年5月間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各該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
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業據扣案,並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然經本院遍覽全 卷,未見有該玻璃球吸食器經扣案之事證,經考量該物現下 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 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