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14年度,7號
MLDM,114,苗秩,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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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章莉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9日南警偵字第1140006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章莉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章莉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3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圍仔門市)外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戴士淵發生口角,並自BRD-328
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拿出1把番刀未拔出鞘放置在車箱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戴士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2張。
 ㈤扣案之番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頁), 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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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