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徐振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9日栗警偵字第1140007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振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振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4時7分許(移
書誤載為下午4時4分)。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35巷內、光復路與天雲街交岔路
口(移送書誤載為中正路863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手持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
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無正當理由」,應
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
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
實質危險為斷。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而攜帶西瓜刀乙節,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
予認定。又該西瓜刀雖未扣案,惟衡以被移送人陳稱得以之
切水果、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質地應屬堅硬,若
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堪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㈡被移送人固辯稱:伊遇到認識的人,就告訴他伊最近在接墳
墓除草的工作,他問伊用什麼工具除草,伊就拿該西瓜刀給
他看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被移送人係手持西瓜刀在道路上獨自步行、徘徊數分鐘
,且未與他人交談,此辯解自不足採信。再被移送人手持西
瓜刀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步行、徘徊,雖未持以攻擊他人,
惟此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自屬無正當理由甚明。
㈢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眾安
全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實不足取,兼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爰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所有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西瓜刀,未據扣 案,且被移送人陳稱:西瓜刀已丟到山上,詳細位置伊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