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賴俊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4日栗警偵字第1140005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CO2空氣槍壹把、空氣槍彈匣壹個
,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俊明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凌晨1時20分。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蕉嶺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CO2空氣槍
1把、空氣槍彈匣1個,於公共場所(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
蕉嶺街口)以手持之方式持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賴俊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蒐證影像照片、扣留保管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空氣槍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
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
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遭警盤查時,發現其手持CO2空氣槍
1把、空氣槍彈匣1個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承認,並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留保管物品照片等為據,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其外型與真槍相仿
,乍看時確與真槍難以識別,而有類似真槍之情,且被移送
人將扣案之CO2空氣槍於公共場所以手持之,可認有「攜帶
」之行為。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
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
,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
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而警方查扣上
開CO2空氣槍之地點,係在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蕉嶺街口
,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於該處手持扣案之CO2空氣槍客
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已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
之虞。
㈣從而,堪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足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
五、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空氣槍彈匣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 ,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且CO2空氣槍係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至於其他扣案物固非獨立作為違反 本條款之攜帶物品,惟本院認該等物品與CO2空氣槍本身具 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屬於附屬配件部分,爰均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