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57號
MLDM,114,苗交簡,5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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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文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證據名稱增列「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鴻文駕駛車輛在路口迴轉時
,未注意告訴人劉景宏之機車即將駛至路口,致告訴人緊急
煞車而摔車倒地,可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循線通知到案時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未符自首
之要件,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告訴人有超速情事)、被
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供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及其原因(告訴人經本院2次詢問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
卷附2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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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