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27號
MLDM,114,苗交簡,2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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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劉立仁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
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
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
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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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