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163號
MLDM,114,苗交簡,1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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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祐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6、17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許
起至7時許止」;第2行之「酒後」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9
時許」。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徐祐諒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
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毒駕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保護
令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徐祐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祐諒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6、17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金錢豹KTV」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 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八德一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3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祐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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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