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143號
MLDM,114,苗交簡,14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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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黃淑妍所有」更正為「黃淑妍曾廷暐
所有」。
 ㈡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0行所載「繼續駕車前往」更正為「行經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多起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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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