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苗栗」應補充為「苗栗縣」、第6至7列「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桂玲(未受傷)發
生擦撞」應更正為「因見吳桂玲(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煞車自摔倒地受傷」;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證據清單㈡「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執勤警
員偵查報告」。
㈡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二、爰審酌被告徐煒傑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見吳桂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而煞車自摔倒地受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號 被 告 徐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在苗栗三義鄉 二十份428號住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路00號前路 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桂玲(未 受傷)發生擦撞,警經據報到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徐煒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