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111號
MLDM,114,苗交簡,11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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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衣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衣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西往東」更正為「東往西」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衣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
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
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
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固足認被
告有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認肇事。然因被告於
審理過程中,經本院當庭告知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到庭
行審理程序,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以代傳票送
達後,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
院遂依法於114年1月24日第二度對被告發布通緝(見本院卷
第189頁),並於同年2月27日方緝獲歸案(見本院卷第195
頁),可見被告本案確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緝獲歸案之情事
,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尚
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欲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羅文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嚴重傷勢,所為甚屬
不該,並應負擔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肇責。復考量被告曾因
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於緝獲歸案
後方加以坦承,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審理期日後猶未按時到庭
,並於緝獲歸案時猶謊稱未收受傳票而不曉得要開庭云云,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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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