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5號
MLDM,114,聲,205,202503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雅馨




具 保 人 江明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范雅馨(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具保人江明勛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
知該條沒入保證金之適用,以被告(包括受刑人)已逃匿為
必要,若未能確定被告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又
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
提無著之情形,是如未合法傳喚被告、受刑人,被告、受刑
人本即無到庭之義務,如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亦難認具保人
當然知悉通知、督促或偕同被告、受刑人到案或到庭之事,
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江明勛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所犯之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0
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苗檢熙乙113執3567字第1130032398
號函、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惟檢察官雖
將上開通知書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然漏未寄送至具保人具保時所提供之聯絡地址(即
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
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開通知函已
對具保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具保人是否已知需通知、督
促或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即難確認。綜上所述,
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