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5號
MLDM,114,聲,18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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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中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中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1/07/
08」應更正為「111年7月7日」、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
欄「112年度」應更正為「113年度」、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苗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應
補充為「苗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第133號」)
,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 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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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