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志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志煒於取具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志煒(下稱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已清楚交待案情,並向警方指認銷贓地點,堪認改過
之心至誠,且被告本身從事鷹架工作,應無再犯之可能性,
而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因同
住奶奶腦中風,仍需被告持續工作賺錢扶養,而未婚妻上個
月剛生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
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宗屬實。茲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
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
雖仍然存在,然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
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
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
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