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5號
MLDM,114,聲,1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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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彗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部分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⒉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381號」,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表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
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106、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
1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7月+6月=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萬元=5
萬元)。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
112年5月5日至同月9日間,相距非遠,兼衡受刑人前經本院
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附表編號1
、2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所犯行為、罪名相同,僅犯罪被
害人不同而已,且現在身兼3份工,以求家庭溫飽,希望能
酌定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考量受刑人個人
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
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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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