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號
MLDM,114,易,2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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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5
、11679、11680、11911、11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所載「苗栗市火車站前」更正為「
苗栗市中華東街」。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所載「113年6月8日8時許前某時」
,更正為「113年6月2日8時起至同年月8日8時許間之某時」

 ⒊將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列所載「9月10日某時」更正為「9月1
1日3時36分許」。
 ⒋將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列所載「捷安特腳踏車一台」補充
為「捷安特腳踏車一台(含警示燈及手電筒各1個)」
 ⒌將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列所載「3號」予以刪除。
 ⒍將犯罪事實欄一、㈤第9至10列所載「打火機1個、時鐘1個、
充電器一組」,更正為「打火機2個、時鐘1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羅錦仁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漏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引用刑法第3
54條規定對被告論罪,均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毀損犯行部分,業據起訴意旨
於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復因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或相
似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竊取被害人邱姵璇賴定宏及告訴人楊
為棟、童振德黃仕國所有且價值不等之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至㈤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擅持木棍破壞告
訴人黃仕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㈤所示之損壞情形,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及清潔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參酌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4、5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分別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電筒1個及警示燈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童振德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之木棍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因該木棍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 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 ,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鋤頭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 充分證據足認該鋤頭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何關聯,本院爰未 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手電筒壹個及警示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6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9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11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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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