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1號
MLDM,114,國審聲,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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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泰坤(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張永勝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交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邱泰坤參與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勝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第155號、第156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邱太渭業已死
亡,不能聲請參與訴訟,聲請人邱泰坤為被害人之父,為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
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被害人邱太渭部分)、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告訴人謝兆旺部分)等罪嫌,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
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
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開聲請人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嗣經本院發函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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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